審訊隱名也合理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院舍「童樂居」多名職員涉嫌虐待院舍兒童,被落案控以「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襲擊」罪。控罪書上的被告報稱幼兒工作者,但只顯示年齡及英文字母簡稱,而法庭未有就其身份下匿名令,有媒體人質疑隱藏被告姓名的理據何在?

  在一般法庭審訊案件,無論被告或事主身份,均屬公開資料,若非特殊情況及獲法庭許可,都不會隱去被告或事主姓名。唯法例規定的風化案,如非禮、強姦案的受害人,其身份受法律保護,不可公開。案中受害人多以A先生、B小姐等代號來隱藏身份,避免因媒體報道對受害人造成二次傷害。而若公開被告的身份,會令事主的身份曝光,例如被告與受害人有親屬關係,公眾有可能從被告名字,知悉事主身份,如此情況下,被告亦可姑隱其名。控方根據「受害者約章」,決定不列出被告姓名,以保護受害人,以免受害人身份同樣遭披露,有其理由,但是否屬過分小心,多此一舉,則見仁見智。

  曾有年過七旬的退休田徑教練,被控涉嫌早年非禮受訓運動員,案件提堂時,主控官在庭上稱,基於案件敏感,向法庭申請將案中被告個人資料存檔法庭,在庭上和控罪書上僅以WH稱呼被告。按「受害者約章」,受害者是指直接因刑事罪行而遭受肉體或精神傷害,或遭受財物損失或損毀的人。不僅指罪行所針對的人,也包括任何直接因該罪行而受害的人。

  舉例說,受害者可包括遭性侵犯兒童的父母或遭謀殺受害者的直系家人。受害者享有私隱權和保密權,所有涉及刑事審判制度的人員,無論是警務人員抑或司法人員,都須尊重及遵守。受害者若有理由擔心公開審訊或身份公開的資料,可能對自己、家人或朋友不利,可提出申請。法庭的準則是,考慮妥善執行司法工作與司法公開的原則之間的合理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