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國安案件可不設陪審團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香港的陪審團制度歷史悠久,早於1845年已正式通過《陪審員與陪審團規管條例》,陪審團制度成為香港司法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並得到基本法的認可。基本法第86條明文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去年6月30日實施的香港國安法(「國安法」),重點針對香港現有法律的一般性規定不利於有效防範、制止、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情況,作出了一些特殊的程序安排及制度設計,其中包括第46條規定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可以不採用陪審團制度。

  前日上訴庭駁回司法覆核上訴的案件,指出陪審團審訊是原訟庭案件的常規模式,但不代表是公平審訊的唯一方式,因為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皆沒有表明陪審團是公平審訊中不得缺少的元素。上訴庭更引述案例表示,基本法條文確立了陪審團審訊,這固然是普通法制度的傳統,但不是絕對和獨立的權利。

  國安法第46條規定:「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式,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凡律政司長發出上述證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

  法庭指國安法作為全國性法律,擁特殊憲制地位,並由此創立了「一種新的刑事審訊模式」,在這模式下,基本法的陪審團審訊並非被告的憲制權利。第46條字眼清晰,其立法原意為,當刑事審訊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時,原在原訟庭享有的陪審團制度都應被取代,此不是基於律政司司長發出的證明書,而是因為第46條及第62條。

  上訴庭更指,國安法列明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須及時辦理,以有效懲治,一旦上訴庭批准覆核上訴,則本案的法律程序必將繼續拖延,有違該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