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頭拍短片侵犯私隱?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市民如果將其在街頭拍的短片(內有路人甲的特寫)放上社交平台,路人甲可否告他侵犯其隱私或肖像權?

  香港普通法並沒肖像權的概念。而《個人資料及私隱條例》中的「個人資料」須符三條件: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世人士有關;從該等資料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有關的個人的身份是切實可行的;及該等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

  1998年10月私隱公署曾就某周刊於鬧市偷拍途人,裁定違反須以公平方法收集個人資料的規定。專員以「偷拍者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拍者事後會同意拍照」、「偷拍者所屬機構沒有一套合理的守則規範偷拍所得照片如何使用」,以及「隨意和主觀的點評途人穿衣品味不算新聞活動」。準則雖在1999年獲原訟庭確認,但上訴庭於2000年以「沒有具體目標人物的拍照不算收集個人資料」,裁定個人資料守則不適用於該案。周刊上訴得直。

  2012年3月,專員針對兩份刊物的偷拍行為是否不公平收集個人資料,定出了三條更細緻的新準則,即「投訴人被拍攝時對其私隱是否有合理期望」、「偷拍者是否有計劃地監視拍攝」、「收集個人資料行為是否涉及公眾利益」,並強調滿足公眾好奇心並非公眾利益。而刊物是針對具體目標人物偷拍,按照上訴庭的裁決仍屬於收集個人資料,須受守則規管。

  英國案例,知名藝人金寶對外宣稱從不吸毒,但遭英國《鏡報》偷拍,揭發原是癮君子和正在戒毒。 2004年上議院就該案裁決,指傳媒的發表受公眾利益保障,但細緻披露戒毒中心所在和療程,以及中心外偷拍的當事人照片,則會妨礙戒毒療程,缺乏足夠的公眾利益。

  故此,若以「被拍攝者對其私隱是否有合理期望」及「偷拍者是否有計劃地監視拍攝」的準則去衡量文首之情景。侵犯隱私之說,則難以成立。